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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3、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4、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5、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6、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7、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8、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
9、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10、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11、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
12、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13、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
14、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15、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
16、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17、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18、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19、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20、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21、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22、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23、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24、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25、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6、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27、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28、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29、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30、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31、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32、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
33、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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